(2016)甘10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伍银与被告曹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伍银,曹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293号原告徐伍银。被告曹三旺。原告徐伍银与被告曹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曹三旺以包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本息。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的恳求下,原告答应之前两年的利息放弃,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5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现请求:一、由被告曹三旺向原告徐伍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现同意分期在两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曹三旺以包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徐伍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数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5000元,原告对之前拖欠的利息放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向原告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伍银与被告曹三旺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后在被告未归还情况下双方再次协商,原告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曹三旺向原告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若逾期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现原告徐伍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0元,被告曹三旺亦同意归还,故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三旺归还原告徐伍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以上共计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曹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