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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单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单淳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玉,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宁夏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供应规格1.22米×2.44米的木胶板每张112元,规格0.915米×1.83米的木胶板每张75元,规格3米×4米×7米的松木方每根18.5元,规格4米×4米×7米的松木方每根24.50元;长枫宁夏分公司指定单益铭签收材料;长枫宁夏分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材料款,或者按照如下约定支付:50%顶房,现房双渠口产业园面西1-2层营业房,每平米以甲方顶给单总的价格为准,不得乱加价,否则甲方拒绝顶房,50%惠农区翰林项目部三栋六层主体封顶15日内全部付清货款;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按日支付材料总价款1.5%的违约金;运送材料费用由吴金玉承担。该合同上有单国华的签名,并加盖长枫宁夏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但合同上仅有单国华签名,但没有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5月22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米旧木方1180根、4米旧木方60根、60cm旧木胶板820块、40cm旧木胶板280块;2014年5月23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5×8旧木方800根、60cm旧木胶板109块、40cm旧木胶板637块、30cm旧木胶板950块;2014年5月31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4×7木方4864根(实测2.9m)、2.2m×4×7木方3040根、915×1830木胶板3000张;2014年6月30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4×7木方5130根、915×1830木胶板1800张;2014年7月7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4×7木方4560根;2014年7月17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4×7木方2850根;2014年7月23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竹架板800块;2014年7月24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4×7木方1425根、915×1830木胶板360张;2014年7月27日,单益铭接收原告提供的3m×4×7木方1920根、915×1830木胶板360张。原告称上述旧木方、旧木胶板、竹架板系原告受长枫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单国华委托为长枫宁夏分公司代购,价格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的一半。原告计算上述材料的总价款为947059元,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高于市场价格。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原告收到从单国华、蒋小芳的银行账户向其转款共计5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未支付下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张、“封顶单”原件三张,“证明”上加盖“石嘴山市民政局”印章,“封顶单”施工单位评定意见处加盖“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处有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周红军”签名,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宁夏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设计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惠农区翰林项目部原名称为“翰林世家小区”,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更名为“进士第小区”,其中14号楼的六层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15号楼六层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6号楼六层主体封顶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7029元,并支付违约金120702元(1207029元÷2×20%);2.被告长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9959元,并支付违约金85991.80元(429959元×20%);2.被告长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均有单国华的签名,且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加盖有长枫宁夏分公司的印章,该《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原告及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虽有一部分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但均由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单益铭签收,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亦对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947059元予以认可;而石嘴山市惠农区翰林世家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由谁承包施工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供应价值947059元的建筑材料,原、原告已收到货款520000元,虽然被告称该货款系单国华个人支付,但52万元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且单国华系长枫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单国华上述付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长枫宁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27059元。合同约定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支付货款,或者以房产抵货款50%,现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下欠货款的20%要求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411.80元(427059元×20%)。被告长枫公司系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长枫宁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玉货款427059元、违约金85411.80元。案件受理费10178元,原告吴金玉负担2035元,被告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43元。宣判后,被告长枫宁夏分公司、长枫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单国华,且购买的材料也用于其他工程,该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包,支付货款也是单国华自己支付,上诉人公司从未追认。上诉人曾申请追加单国华为本案的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二、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合同第五条认识错误,不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有违合同的平等、公平原则。《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按照如下约定支付50%顶房,现房双渠口产业园面西1-2层营业房,每平米以甲方顶给单总的价格为准,不得乱加价,否则甲方拒绝顶房,50%惠农区翰林项目部三栋六层主体封顶15日内全部付清货款。且被上诉人也未否认过该事实,只是认为合同应当的房屋面积较大,剩余的货款不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单国华向其抵顶的房屋。三、一审法院将抵顶的支付方式调整为现金支付,未按市场行情调整单价,对上诉人不公。四、认定总货款947059元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旧材料计算货款有误。五、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视而不见,仅仅引用了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即作出前后矛盾,显失公信力,惩罚守约方的错误判决。被上诉吴金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来源是从合同购买方借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单价系以顶房方式支付的价格,明显高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价格。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涉案合同是2014年5月22日签订,时间跨度近一年,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金玉与单国华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合同台头卖方为单国华,但单国华是上诉人长枫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在单国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加盖有印章,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分公司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单国华为被告并无不当。对于抵顶房屋的约定。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长枫宁夏分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材料款,或者按照如下约定支付:50%顶房,现房双渠口产业园面西1-2层营业房,每平米以甲方顶给单总的价格为准,不得乱加价,否则甲方拒绝顶房”,该约定对支付货款有选择性,被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货款金额947059元,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现推翻其认可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对货款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对违约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上诉人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