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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袁熙宇与韩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熙宇,韩福东,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5号原告袁熙宇,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福东,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鹏,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熙宇诉被告韩福东、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熙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韩福东、陈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熙宇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韩福东驾驶辽AE91**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大雁镇政府广场路口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周,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撞伤致昏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108天,迄今拄拐不能行走,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韩福东驾驶的辽AE91**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40.33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47649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360元、鉴定费5241.54元,共计276070.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福东、陈鹏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福东辩称,被告韩福东、陈鹏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时被告陈鹏要求其帮忙出车,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鹏赔偿。被告陈鹏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辽宁省外,故免赔10%,指定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陈鹏,事故发生时非被告陈鹏驾驶,免赔1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鹏承担,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告袁熙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韩福东驾驶辽AE91**号小型矫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大雁镇政府广场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袁熙宇撞倒,此次事故被告韩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韩福东、陈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人被告韩福东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二、呼伦贝尔大雁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9166.83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计8873.50元,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8040.3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大雁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费用与门诊费用相互重叠,不应重复认定,故不认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大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9166.83元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至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票据,2015年6月及7月的医疗费票据背面由主治医师邹强写有同意且盖名章,原告提交的大雁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存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2015年6月3日的双眼OCT报告单2份、2015年6月3日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2份、2015年6月9日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2015年7月8日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在医嘱部分记载上述检查内容,2015年6月及7月的医疗费票据日期与上述检查报告单相对应,能够印证2015年6月及7月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依照医生的医嘱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检查所产生,故对该部分医疗费6703.50元,予以确认,内蒙古林业总医院2015年10月10日的票据2170元,虽大雁医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但并未医嘱其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检查,故本院不予确认。三、呼伦贝尔大雁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2张,以证实原告所用医药明细,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双侧股骨颈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108天,陪护1人,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故2015年10月10日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复查。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中记载普食,二级护理27天,其余期间是3级护理,依据规定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故只赔偿27天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级护理无需护理,且护理费的计算与护理级别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50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检查费票据5张2891.54元、材料费收据1张10元,邮寄费收据1张40元,计3741.54元,以证实原告支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支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检查费756.54元,其余2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上述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材料费及邮寄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票据记载检查费用,不属鉴定费,应为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材料费及邮寄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但盖有司法鉴定所的章,具有真实性,系因鉴定产生的必要的支出,检查费系因鉴定进行检查产生的支出,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其余741.54元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351张,以证实原告在大雁医院住院期间及去往牙克石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因鉴定坐出租车从大雁往返海拉尔市,每次往返费用400元,共计8次,支付交通费286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票据系手撕发票,其中部分票据未盖出租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为正式票据,因原告往返牙克石市是为检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故对原告在大雁医院住院、出院、去往牙克石市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因鉴定往返海拉尔市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载明的时间2016年1月21日、1月27日、1月30日,与上述日期相对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往返400元3次)。六、户口登记卡1份,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熙宇损伤后: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故应以8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8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韩福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证1份,以证实被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鹏、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证实辽AE91**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鹏。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到的非投保人驾驶车辆,免赔10%,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韩福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投保车辆指定驾驶人在辽宁省内行驶,因本次事故中非指定驾驶人在辽宁省外行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呼伦贝尔大雁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用药明细复印件2张,以证实被告陈鹏支付原告医疗费9166.83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陈鹏支付原告医疗费9166.83元;被告韩福东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陈鹏支付原告医疗费9166.83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韩福东、陈鹏认为该条款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应当全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陈鹏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人为陈鹏,但本次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且驾驶人为被告韩福东,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免赔20%,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熙宇右下肢多发损伤,右股神经损伤,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三被告认为本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高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的意见,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本次鉴定意见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故认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原、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韩福东驾驶辽AE91**号牌小型矫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大雁镇政府广场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袁熙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韩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袁熙宇于2015年3月27日在呼伦贝尔大雁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经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双侧股骨颈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9166.83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鹏支付,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3日、6月9日、7月8日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6703.50元,共计15870.33元。原告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熙宇右下肢多发损伤,右股神经损伤,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用3741.54元(其中鉴定费800元、邮寄费40元、材料费10元、检查费2891.54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余741.54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辽AE91**号牌车辆由被告韩福东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陈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此外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人为陈鹏,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韩福东驾驶机动车将步行过路的原告袁熙宇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韩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韩福东承担,但被告陈鹏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被告韩福东应承担的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18040.33元的诉求,原告在大雁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166.83元,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检查产生的医疗费6703.50元,共计15870.3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11880元的诉求,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909.88元〔40251元/365天108天(住院天数)1人〕,原告请求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的请求,按照2015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800元〔100元108天(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7649元的诉求,原告无职业,误工时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15日,共计326天,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5950.21〔40251元/365天326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的诉求,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依据2015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70100元(28350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诉求,原告因伤致残,应予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7、关于交通费3360元的诉求,原告在大雁医院住院、出院、去往牙克石市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因鉴定往返海拉尔市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往返一次400元3次),共计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5241.54元的诉求,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采信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程度比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程度要高,故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741.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韩福东驾驶的辽AE91**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之后,医疗费剩余5870.33元〔15870.33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35950.21元、残疾赔偿金剩余64100元〔170100元—10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1300元,共计129900.54元。被告韩福东驾驶的辽AE91**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鹏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车辆在辽宁省内行驶,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人为陈鹏,本次事故驾驶人为被告韩福东,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03920.43元(129900.54元80%),剩余25980.11元(129900.54元—103920.43元),由被告陈鹏赔偿原告袁熙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熙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熙宇103920.43元(医疗费5870.33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35950.21元、残疾赔偿金641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29900.54元的80%),以上共计223920.43元;二、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熙宇25980.11元;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袁熙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原告袁熙宇负担258元,被告陈鹏负担2463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74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建 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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