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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顾蓓妮、王蕊奇与王金龙、王海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王金龙,王海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83号原告顾某某,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徐扣宝(系原告顾某某母亲),住同原告顾某某。原告王某某,女,200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王某某母亲),住同原告王某某。被告王金龙,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海华,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被告王海华父亲),住同被告王海华。原告顾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金龙、王海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吴建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暨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扣宝,被告王金龙(暨被告王海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海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号房屋系被告王金龙的租赁公房,于2008年8月遇拆迁,由被告王金龙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得知该拆迁的安置人员有两被告及原告王某某(拆迁协议签订时尚未出生)。拆迁利益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1套及人民币39万余元(该款中包含有动迁公司支付给原告顾某某的怀孕费),上述利益均在被告王金龙处。2014年2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海华离婚,原告王某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之后,两原告发现两被告把安置房屋出售,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三分之一的卖房款66万元及剩余三分之一动迁补偿款69,000元,并返还原告顾某某怀孕费157,300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告居民书签收条、申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王金龙、王海华辩称,两原告在拆迁房屋中不享有拆迁份额,拆迁协议中的怀孕费157,300元系拆迁公司一次性奖励给原告王某某的,但由于两原告与被告王海华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住在被告王金龙处,所有开支均由被告王金龙支付,所以该笔钱款已经全部花费掉,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顾某某、被告王海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王某某。被告王金龙、王海华系父子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号房屋系被告王金龙的租赁公房,于2008年8月遇拆迁,由被告王金龙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员为王金龙、王海华、一人未出生。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1套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款。2008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出生。2014年2月18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海华离婚,原告王某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之后,两被告将上述安置房出售。2016年1月4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要原告王某某三分之一的卖房款66万元及剩余三分之一动迁补偿款69,000元,并返还原告顾某某怀孕费157,300元。审理中,本院至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查明,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怀孕费157,300元系补偿给未出生的孩子的钱款,即本案的原告王某某,除了该笔钱款,其余钱款及安置房利益与孩子无关,系补偿给租赁户及同住人的,即本案的被告王金龙及王海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号租赁公房的拆迁利益中,原告王某某仅享有157,300元钱款,而原告顾某某并非拆迁安置人,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卖房款及剩余补偿款69,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补偿给原告王某某的157,300元在两被告处,现两原告要求返还该笔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该钱款已经用于原告顾某某、王某某及被告王海华一家三口的生活开支,因遭到两原告否认,且两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王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拆迁补偿款157,300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9,217元,由两被告负担3,446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吴建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