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坡与陈静、黄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坡,陈静,黄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68号原告:刘坡。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静。被告:黄洪生。原告刘坡与被告陈静、黄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黄洪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坡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静、黄洪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因被告陈静与黄洪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由二人共同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静、黄洪生共同偿4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静、黄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静、黄洪生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人陈静、黄洪生,出借人:刘坡,2015年2月26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静转账20万元,给付陈静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静、黄洪生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陈静、黄洪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转账凭证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静、黄洪生向原告刘坡借款40万元,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40万元,久拖未还致成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证据扎实,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黄洪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黄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坡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静、黄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