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张琪、姚志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8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建新街14号。负责人周健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陆平,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被告姚志凤,1989月10月21日出生。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61栋2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谢月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陆平、谭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琪、姚志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琪、姚志凤以其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6日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0号、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1号)。被告湖南东方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因借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琪指定账号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张琪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琪从2014年7月开始不再偿还本息,共计逾期12期(已由被告湖南东方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代为偿还)。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琪尚欠借款本金1155602.99元,利息756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8.52元、利息的罚息54.56元。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张琪、姚志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5602.99元,截止2015年6月9日拖欠原告的利息7569.2元,本金的罚息58.52元、利息的罚息54.56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东方公司对被告张琪、姚志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琪、姚志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冷水江市环城北路东方华府1单元1层107、108号房,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6.55‰(其中基准利率5.4583‰,利率浮动比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如果被告张琪、姚志凤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收,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与罚息),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琪、姚志凤以其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6日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0号、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1号)。被告湖南东方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琪、姚志凤未按约定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且愿意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若被告湖南东方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23年8月1日。另约定因借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张琪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湖南东方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琪指定账号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张琪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琪从2014年7月开始不再偿还本息,原告对被告湖南东方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进行划扣,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划扣96275.47元,2015年4月23日划扣63733.32元,合计160008.79元。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张琪、姚志凤已偿还借款本金144397.01元,利息153458.01元,本金的罚息1679.7元,利息的罚息1714.08元,故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55602.99元,利息7569.2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预告登记证、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含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借款130万元,被告张琪、姚志凤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罚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标准上加收3个月利息的约定系笔误。原告与被告张琪、姚志凤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从原告与同楼盘、同类型的其他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来看,确实均约定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故认定该处为笔误,对原告要求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琪、姚志凤偿还借款本金1155602.99元、利息7569.2元、本金的罚息58.52元、利息的罚息54.56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另行按《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南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东方公司为被告张琪、姚志凤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琪、姚志凤以及湖南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琪以其所购房屋(预告登记号分别为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0号、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1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琪、姚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1155602.99元,利息7569.2元、本金的罚息58.52元、利息的罚息54.56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另行按《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二、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琪、姚志凤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张琪、姚志凤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权预告登记号分别为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0号、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3000971号的房屋两套)优先受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张琪、姚志凤、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卢 雄人民陪审员 王 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