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家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家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730号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组织机构代码:70930128-1。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元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家忠,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家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元平,被告吴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经原告催收仍未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1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90.68元;3、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69.2元。被告吴家忠辩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因被告家中被盗,原告安保漏洞大,有些服务被告没有享受到。因此,被告不愿意交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房屋是住宅,建筑面积为106.35平方米。2011年4月3日,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据此入驻“XX”小区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方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是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商业门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元。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及收受方式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按照政府定价予以约定。2013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物价局核准备案,“XX”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不含水电公摊费)。2011年10月10日,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家忠(乙方)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约定,该协议的终止期限���:XX业主委员会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权,自本协议终止时3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移交手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房屋交付之日起,每月1日至10日内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务,并要求乙方补齐相关费用,另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入驻“XX”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查明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水电公摊方式为据实分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起诉期间内据实分摊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备案表,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登记查询档案,催费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吴家忠应当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吴家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金的理由。物业管理费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被告房屋的收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故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10个月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8元/月/平方米×106.35平方米×10个月=1914.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14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69.2元,但举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14元;二、驳回原告重��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家忠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