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红希与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王红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长江大道东安阳县。法定代表人雷四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希,男。上诉人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调车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砸伤,此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45.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手挤压伤,共计住院45天。后因需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949.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爱玲护理。刘爱玲无固定工作。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原告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00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6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又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49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补贴费510元、护理费4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0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3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12924.79元;2、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2545.25元/月×60%=1527.15元/月)。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工伤医疗费49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5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并从2014年4月起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527.15元,当该津贴数额低于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时,按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方式: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银行工资卡,由被申请人按月将伤残津贴存入该银行卡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其生活无法自理,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又护理人员刘爱玲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1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金、职工住房公积金、××救助金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安劳人裁字(2014)50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内容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希医疗费49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900.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1437.06元;二、原告王红希与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限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王红希伤残津贴人民币1527.15元,若该津贴数额低于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按安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红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利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结合本案,上诉人同意并且能为被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原审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错误。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过护理费,原审重复判令给付护理费错误。3、被上诉人称医疗费4949.79元是二联单据,按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因此对该二联单据金额应不予认可并直接扣减,原审判令给付该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红希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发给被上诉人伤残津贴是否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虽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程序,但上诉人并未就安排适当工作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发给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负担本案的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的医疗费4949.79元,是被上诉人2014年1月16日再次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的医疗费,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