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4、陈某5等与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系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4与陈某1于2013年2月间经媒人陈茂风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21日订立婚约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陈某5、俞某、陈某4应支付给陈某3、陈某2、陈某1聘金68000元、私房钱20000元、菜金10000元、黄金2两、猪戈60斤、面线60斤、红七匹狼香烟20条、芙蓉王40条、糖果600粒。于××××年××月××陈某4与陈某1按传统习俗举行订婚仪式,陈某5、俞某、陈某4给付陈某3、陈某2、陈某1聘金68000元,菜金10000元、手定2000元、猪戈和面线各20斤、糖果600粒、香烟46条。陈某5、俞某、陈某4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15日分别给付陈某1黄金1两左右(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私房钱20000元、金耳环1.4钱(与上面的黄金首饰加起来1.2两)、女钻戒一枚。陈某5、俞某、陈某4有在陈某3、陈某2、陈某1家中办酒席7桌。陈某4与陈某1自××××年××月××日共同生活近6个月,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5、俞某、陈某4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陈某4与陈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5、俞某、陈某4共给付陈某3、陈某2、陈某1彩礼如下:聘金68000元、私房钱20000元、黄金首饰(重1.2两,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一枚钻戒(价值2500元)、手定2000元、菜金10000元、猪戈和面线各6担、糖果600粒、香烟46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菜金10000元、猪戈和面线各6担、糖果600粒、香烟46条属于基于举行婚礼需要消费的项目,且庭审中陈某5、俞某、陈某4也承认陈某3、陈某2、陈某1确实有办酒席,故不属于返还的对象,并结合陈某1与陈某4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男女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的过错、酒席花费情况、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嫁妆的具体价值、当地的风俗习惯等,酌情认定为陈某3、陈某2、陈某1应返还给陈某5、俞某、陈某4现金人民币7万元。陈某5、俞某、陈某4主张的借款20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处理。对陈某5、俞某、陈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某3、陈某2、陈某1答辩要求陈某5、俞某、陈某4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但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不予处理。陈某2、陈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3、陈某2、陈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陈某5、俞某、陈某4人民币七万元;二、驳回陈某5、俞某、陈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由陈某5、俞某、陈某4负担人民币1444元,陈某3、陈某2、陈某1负担人民币15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上诉称:一、双方订婚时,有收到对方人民币1万元菜金、猪脚20斤、面线20斤、糖果10斤、红七匹香烟6条,被上诉人诉称的聘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支付给女方的私房钱人民币2万元,由男方于2014年4月14日和6月3日全部取出,上诉人不应返还。三、陈某1不存在不孕现象,被上诉人诉称陈某1不孕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聘金人民币7万元过高,上诉人同意返还人民币5千元给男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辩称:一、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人民币11.2万元及黄金1.2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陈某4与陈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时间也短,巨额的彩礼给被上诉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三、上诉人诉称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基本工资、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对“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68000元、菜金10000元、手定2000元、猪戈和面线各20斤、糖果600粒、香烟46条。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15日分别给付被告陈某1黄金1两左右(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私房钱20000元、金耳环1.4钱(与上面的黄金首饰加起来1.2两)、女钻戒一枚”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未收取上述彩礼;对“原告陈某4与被告陈某1自××××年××月××日共同生活近6个月”有异议,认为双方分开的时间是2014年2月底;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和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一致认可陈某4和陈某1订立婚约时,双方对彩礼约定如下:聘金人民币6.8万元、私房钱人民币2万元、菜金人民币1万元、黄金2两、猪戈600斤、面线600斤、糖果600粒、红七匹香烟20条、芙蓉王香烟40条。根据莆田的婚约习俗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实际支付给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彩礼为聘金人民币6.8万元、私房钱人民币2万元、菜金人民币1万元、黄金首饰(重1.2两)、一枚钻戒、手定人民币2千元、猪戈600斤、面线600斤、糖果600粒、香烟46条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其仅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菜金人民币1万元、线面及猪脚各20斤、6条红七匹狼香烟、10斤糖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4与陈某1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开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请求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4与陈某1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某5、俞某、陈某4聘金人民币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陈某3、陈某2、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