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代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待,男,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85********,壮族,中专文化。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7时45分,被告人陈代待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乙,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往怀集县下帅乡方向行驶,行至连山县X411傅上线33KM+670M时,与对向行驶由涂某甲驾驶搭乘涂某乙的车牌号为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代待、陈某乙、涂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乙醇定量分析检验,陈代待驾车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3.99mg/100ml;涂世新驾车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代待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代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代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45分,被告人陈代待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移民村吃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乙,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往怀集县下帅乡方向行驶,行至连山县X411傅上线33KM+670M时,与对向行驶由涂某甲驾驶搭乘涂某乙的车牌号为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代待、陈某乙、涂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乙醇定量分析检验,陈代待驾车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3.99mg/100ml;涂某甲驾车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另本院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害人涂某甲、涂某乙与被告人陈代待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陈代待一次性支付了涂某乙的医疗费肆万捌千元整(¥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谅解。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代待交纳人民币1000元罚金。被告人陈代待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涂某乙、涂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陈代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代待对危险驾驶的事实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材料、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4、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清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67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陈代待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3.99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自首、立功、前科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代待无犯罪记录;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陈代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甲、涂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陈代待嫌疑危险驾驶罪一案;9、被告人陈代待的户籍证明材料,陈代待,198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人陈代待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由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陈代待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危害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代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代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陈代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代待积极交纳罚金,并与被害人涂某甲、涂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代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得到被害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代待宣告缓刑。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代待可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代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林善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咪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