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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谢法虎与姚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法虎,姚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61号原告:谢法虎。被告:姚凤山。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法虎诉被告姚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法虎、被告姚凤山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法虎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姚凤山因搞装修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5000元,口头言明借期六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凤山归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凤山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实,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后因原告催讨并要求支付利息15000元,故于2014年8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金额改为35000元;2.被告已先后归还借款共计21000元,其中:2015年2月2日和18日归还现金17000元、9月1日归还2000元、2015年底由其母亲转交还款2000元,故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审核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谢法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姚凤山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原告谢法虎出具的两份收条、义乌农商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借款为20000元,因其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和要求,在借条上书明为35000元。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认为,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另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故于2015年2月2日收到的12000元还款中,10000元系被告归还该笔未出具借条的借款。对被告从义乌农商银行的汇款2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述及的由其母亲转交还款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出借款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向原告还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母亲转交还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姚凤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法虎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21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尚欠借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非35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已还款21000元,与其辩称的借款金额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三份还款证据及关于其母亲转交还款2000元的庭审陈述均予认可,因此能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除案涉借款外,另向其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故其于2015年2月2日归还的12000元,系先用以归还该笔10000元借款,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借款为24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另有借款,故对其主张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先归还另笔10000元借款的事实,难以采信,被告的上述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怠于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凤山归还原告谢法虎借款14000元,限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凤山支付原告谢法虎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谢法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谢法虎负担378元,被告姚凤根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