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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小顺与许金叶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顺,许金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顺,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叶,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小顺因与被上诉人许金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顺于2016年5月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户口在其子张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上登记,户口薄显示被告户口迁入时间为1978年7月15日。关于结婚时间,原告陈述当时去老鸦陈公社领过结婚证,但因时间长记不清、也找不到了,被告陈述是1977年1月2日去老鸦陈公社领的结婚证,但双方均未提交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证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小顺与被告许金叶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小顺负担。宣判后,张小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金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钱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在旅馆居住两天。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不清楚证人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