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庆禄与王德强、马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禄,王德强,马文华,张海义,宫光珍,宫光霞,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152号原告:周庆禄,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民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曹峰(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强,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光霞(特别授权),女,系被告张海义之妻,住邹城市昌平山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马文华,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德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宫光霞(特别授权),女,系被告张海义之妻,住邹城市昌平山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海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光霞(特别授权),女,系被告张海义之妻,住邹城市昌平山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宫光珍,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光霞(特别授权),女,系被告张海义之妻,住邹城市昌平山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宫光霞,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光霞,经理。原告周庆禄诉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张海义、宫光珍、宫光霞、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禄及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张海义、宫光珍等委托代理人宫光霞、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禄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因为家庭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在被告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延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夫妻仅偿还10万元,余款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义、宫光霞、宫光珍、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强、马文华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是事实,被告宫光珍、宫光霞、张海义及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及收条上虽写的是5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借款46万元,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且被告已经实际偿还了本息20.34万元。被告张海义、宫光霞、宫光珍、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宫光珍、宫光霞、张海义、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上写的虽是5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现金是46万元,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了20.3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因为家庭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本息结清。如逾期不还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宫光珍、宫光霞、张海义、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共支付给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借款50万元,被告王德强、马文华给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德强、马文华申请延期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共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10.34万元,下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未在支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担保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还款明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过高,其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间,原告主张已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结合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经计算本院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原告先行扣除利息4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强、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庆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海义、宫光珍、宫光霞、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德强、马文华、张海义、宫光珍、宫光霞、济宁市飞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才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