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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江与被告付建华、杨春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江,付建华,杨春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060号原告李太江,男。被告付建华,男。被告杨春玉,女。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太江与被告付建华、杨春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岚、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了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付建华、杨春玉夫妻二人承包零陵区天誉华府的工程,雇佣原告到工地做事,下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催收时,被告付建华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还是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零陵区天誉华府小区工程装模,直至2015年1月份才完工撤离工地,当时工资未结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付建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但之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付建华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付建华承包的工程装模,付出了劳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其工资的欠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付建华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得了利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劳动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春玉与被告付建华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对被告杨春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向原告李太江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太江对被告杨春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卿淑君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