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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丰鑫达钢材经营部与朱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丰鑫达钢材经营部,朱剑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441号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鑫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五棵松路。经营者万建兴。被告朱剑钢。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鑫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达经营部)与朱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万建兴、被告朱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经营部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利息共计4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结欠材料款40000元,于2015年6月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让其母亲范秀芬代为归还6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剑钢支付欠款3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剑钢辩称,欠款40000元情况属实,出具欠条时承诺2015年6月还款,但由于货款没有到位,2015年6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分别让其母亲范秀芬偿还5000元、1000元,尚有34000元欠款未能偿还。欠款是要归还的,但其目前没有收入,只要有收入就会归还。原告若急需还款的话,其愿意用家中的部分成品钢材抵债。经审理查明:万建兴系鑫达经营部经营者。2015年2月14日,朱剑钢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万建兴材料款肆万元整,2015年6月归还。在该《欠条》下半部分,加注:2015年6月12日付现金5000元,还欠叁万伍仟元正。2015年11月24日付现金1000元,还欠叁万肆仟元正。在该加注后方,范秀芬签字确认。因朱剑钢未能及时归还剩余欠款,鑫达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归还欠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剑钢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鑫达钢材经营部欠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朱剑钢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鑫达钢材经营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剑钢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卜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