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石小燕与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顾庆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燕,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顾庆勇,何昌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494号原告:石小燕。委托代理人:彭小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8086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被告:顾庆勇。被告:何昌伟。原告石小燕为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顾庆勇、何昌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庆勇、何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燕诉称:2015年石小燕在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欠石小燕工资3万元,经协商,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只支付8000元,尚欠22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明确诉讼为:1.判令支付原告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泰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石小燕工资应由顾庆勇、何昌伟来支付。被告顾庆勇、何昌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顾庆勇、何昌伟向石小燕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由原绍兴县柯桥泰鸿物流三位股东吴飞、顾庆勇、何昌伟协商决定。原绍兴县柯桥泰鸿物流员工石小燕工资由何昌伟、顾庆勇支付(注:所欠工资叁万元整)。后顾庆勇、何昌伟支付过石小燕8000元,尚欠22000元。石小燕经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石小燕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顾庆勇、何昌伟向石小燕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顾庆勇、何昌伟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向石小燕支付余下工资22000元。石小燕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顾庆勇、何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庆勇、何昌伟应支付原告石小燕报酬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预缴),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顾庆勇、何昌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