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孔祥英诉钟波、谢普、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英,钟波,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谢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06号原告:孔祥英,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邱俊明,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原告的姐夫,特别授权。被告:钟波,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陈长州,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中路。法定代表人:黄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新华街364号。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帅,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谢普,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谢姜,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系被告谢普之弟,一般授权。原告孔祥英诉被告钟波、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谢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俊明、被告钟波、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谢普的委托代理人谢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英诉称:2015年11月24日,朱自勇驾驶川A453**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往隆昌方向行驶,1时7分许行至夏蓉高速公路2015KM+70M处与钟波驾驶的川V071**、川V00**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朱自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自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祥英与朱自勇系夫妻关系,川A45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V071**、川V0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为369100元,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11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6622元、误工费5489.61元、住宿费3400远、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69100元、停车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商业保险驾驶员10000元;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被告钟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而我的车辆的保险杠问题和朱自勇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是朱自勇追尾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朱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V071**、川V0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将车挂靠在被告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名下经营;我垫付了川V00**号车的车辆检测费2000元、川A453**号车的车辆检测费3000元、川V071**号车的事故停车费360元、朱自勇的血液乙醇检测费600元、尸体检测费2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公司挂靠车辆川V071**、川V00**挂号车属于正常行驶,该车辆的保险杠问题和朱自勇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是朱自勇追尾造成的,钟波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朱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扶养人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钟波的辩称意见;川V071**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尸检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乘坐险10000元;3、川A453**号车的定损金额210000元,扣除残值37500元后为172500元,我司仅按定损金额确定车损;4、其余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被告谢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该交通事故是朱自勇追尾造成的,钟波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朱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车辆是谢普和钟波共有,事发后转移给谢普一人所有。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英系受害人朱自勇之妻。2015年11月24日,朱自勇驾驶川A453**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往隆昌方向行驶,1时7分许行至夏蓉高速公路2015KM+70M处与被告钟波驾驶的,链接使用的川V071**、川V00**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朱自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自勇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98.11元。2015年12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自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自勇有女儿朱韵旋,1997年5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另查明:川V071**、川V0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普和被告钟波,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分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川V0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V00**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45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369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川A453**号车报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川A453**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10000元,原告孔祥英已收取车辆残值37500元;被告钟波垫付川A453**号车的车辆检测费3000元、朱自勇的血液乙醇检测费600元、尸体检测费26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辆服务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各方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各方应负的责任。本案中,经本院依法审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朱自勇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对较大,钟波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朱自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责任划分恰当,对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文书,应首先推定其为真实,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费用698.11元;二、死亡赔偿费用541468.50元:1、死亡赔偿金,朱自勇系城镇居民,死亡时47岁,计算20年,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年=2284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30000元;4、处理事故亲属交通、食宿费及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三、其他费用176050元:1、施救费300元;2、朱自勇的血液乙醇检测费600元;3、尸体检测费2650元;4、关于车损,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川A453**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10000元,且原告孔祥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A45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现有价值,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孔祥英已收取该车辆残值37500元,剩余172500元为川A453**号车的实际车损,确定为172500元。以上共计718216.61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自勇死亡时,其女儿朱韵璇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波辩称其垫付的川V00**号车的车辆检测费3000元、川V071**号车的事故停车费700元应一并处理,因该损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系被告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川V071**、川V00**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名下,原告又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钟波、被告谢普赔偿的部份,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投保机动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川V0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8.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12698.1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项541468.50元-1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70500元]=602268.50元,按钟波负30%事故责任,由被告钟波和被告谢普赔偿180680.55元。被告钟波垫付的川A453**号车的车辆检测费3000元、朱自勇的血液乙醇检测费600元、尸体检测费265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钟波承担30%,即187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抵扣后,被告钟波和被告谢普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6305.55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孔祥英车上人员险10000元。川A453**号车的车损金额为172500元(已扣除原告孔祥英已收取车辆残值37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余170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70%为1193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英各项损失112698.1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英各项损失129350元;三、被告钟波、谢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305.55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0元,由原告孔祥英负担4426元,被告钟波和被告谢普负担1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担1176元(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孔祥英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孔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巫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