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华金金、季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华金金,季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33号原告:李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毅、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金金。被告:季林锋。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淑芳诉被告华金金、陈峰、金文彬和季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峰和金文彬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嘉兴工作多年,2015年7月14日被告华金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季林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华金金,到被告华金金家中去,发现被告华金金家中空无一人,故要求被告季林锋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季林锋不愿承担责任,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华金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8651元,合计58651元(利息暂计至865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自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共计358天,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被告季林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金金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并由被告季林锋承担担保责任,并对管辖法院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二、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华金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且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季林锋对被告华金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金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华金金理应按时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金金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金金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季林锋作为被告华金金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尚在期限内。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季林锋依法应当对被告华金金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华金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季林锋对被告华金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华金金和季林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