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恢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仲宇、张雯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张仲宇,张雯芸,张邦良,李凤娇,郑兴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恢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仲宇。被执行人张雯芸。被执行��张邦良。被执行人李凤娇。被执行人郑兴州。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仲宇、张雯芸、张邦良、李凤娇、郑兴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台玉商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仲宇偿还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301583.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同时负担诉讼费用16766元;被执行人张雯芸、张邦良、李凤娇、郑兴州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台玉执民字第200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仲宇、张雯芸、张邦良、李凤娇、郑兴州���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前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381852.48元及迟到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219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因抵押的房地产被公安部门查封等原因,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程序终结结案。2015年4月27日,本院恢复立案执行,于当日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凤娇、张雯芸共同名下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5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10408,共有证号:110409)及该房使用范围内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凤娇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玉集建(2003)字第3432号]。该房地产经台州市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70000元;经三次网上拍卖,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三次拍卖成功,得拍卖款人民币720000元。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张仲宇、张雯芸因犯罪被羁押,被执行人张邦良、李凤娇、郑兴���目前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另外房产已查封或由另案执行待处置;查得被执行人张邦良、李凤娇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扣划,执行到位金额分别为40630元和2537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登记的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本案抵押的房地产已处置,实现了债权人民币747340元,不足以全额清偿,被执行人对于余欠款项仍应继续履行。因目前被执行人或羁押或去向不明;经查后被执行人虽有另外的房产,但已查封或另案处置,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执行人张仲宇、张雯芸、张邦良、李凤娇、郑兴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提交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恢字第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仲宇、张雯芸、张邦良、李凤娇、郑兴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孔波审 判 员 林新艇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