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邵其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家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其波,俞家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804号原告邵其波,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家祺,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邵其波与被告俞佳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其波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俞佳祺,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其波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俞佳祺驾驶沪J5XX**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俞佳祺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中华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俞佳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1,019.5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8,000元;2、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佳祺辩称,同被告中华财险的意见。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之外,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三期过长,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鉴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沪J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俞佳祺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支持105,924元、医疗费支持1,019.5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支持3,000元;鉴定费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34,643.5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719.5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962元。由被告俞佳祺承担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其波人民币113,7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邵其波人民币7,962元;二、被告俞佳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其波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1.44元,由被告俞佳祺承担870.72元,原告邵其波承担87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兰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