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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诉被告陈燕、郗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成路支行,陈燕,郗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121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成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负责人位娜,该支行行长。被告陈燕。被告郗建平。本院受理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与被告陈燕、郗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的负责人位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郗建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陈燕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郗建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燕提供贷款25000元,2011年6月9日到期,期限36个月,年利率9.4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燕偿还贷款本金16530元、2016年2月25日前利息6758.46元,本息共计23288.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2、被告郗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份、财产说明书2份,证明被告陈燕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3、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郗建平为被告陈燕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6、欠付本息清单1份,证明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16530元、利息6758.46元。被告郗建平庭前通过微信质证,对有其签名的财产说明书1份、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无异议。被告陈燕、郗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6月9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申请借款25000元并提供了财产说明。被告郗建平向原告提交了财产说明和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燕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可随时调整。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燕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燕仅清偿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8月11日、2013年8月6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燕共向原告清偿本金8470元。2011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燕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8次,要求及时还款。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燕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530元、逾期利息6758.4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广成路支行与被告陈燕、郗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陈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燕清偿借款本金16530元、2016年2月25日前逾期利息6758.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及之后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郗建平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郗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成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6530元、2016年2月25日前逾期利息6758.46元,共计23288.46元。2016年2月26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陈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