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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颜世国,赵炳全,胡永刚,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宁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全,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姚家燕翔苑5号楼2-6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刚,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仁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段红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世国、赵炳全、胡永刚、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7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受损车辆享有所有权,亦无法证实其对受损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不能对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运的现代牌商品车归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商品车交接验收单可以证明该事实。由于商品车交接验收单原件已被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用于其与制造厂家的结算,因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为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请法院对于该份验收单的真实性向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核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商品车所有人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现代牌商品车进行一次性买断,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上诉人向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对于受损的现代牌商品车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可以向被上诉人要求商品车维修费用以及相应的贬值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处分该商品车的权利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颜世国、赵炳全、胡永刚、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受损车辆未经登记,仅依据济南华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