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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张聿敏,余银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82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负责人:詹晨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尔洁、李琼,该银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工业园区3号区。法定代表人:张聿敏。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鞋都二期十三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余银麟。被告:张聿敏。被告:余银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诉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鞋业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飞鞋业公司)、张聿敏、余银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恒盛鞋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1.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欠利息261526元、复利7078.12元、逾期利息81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2.被告普飞鞋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聿敏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余银麟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普飞鞋业公司、余银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1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恒盛鞋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聿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2002015年高保字0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聿敏为原告与恒盛鞋业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恒盛鞋业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5年10月30日,普飞公司、余银麟、张聿敏向原告出具《知晓承诺书》,确认其知晓债务人恒盛鞋业公司办理以贷还贷业务,并同意为762002015企贷字00155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10月30日,恒盛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155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恒盛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6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762002012企贷字00068号合同项下债务;借款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恒盛鞋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盛鞋业公司从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如债务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2015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61.8万元。后恒盛鞋业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恒盛鞋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8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61526元、逾期利息(罚息)810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7078.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61.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标准,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61526元、8100元、7078.12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到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之后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余银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聿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5年高保字0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8元,减半收取29744元,由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张聿敏、余银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