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董恒与薛飞、薛纯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恒,薛飞,薛纯生,宁春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06号原告董恒。委托代理人董振祥。被告薛飞。委托代理人薛纯生。被告薛纯生。被告宁春芳。原告董恒与被告薛飞、薛纯生、宁建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恒代理人董振祥,被告薛纯生、宁建芳及被告薛飞代理人薛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恒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薛飞向其借款11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一月,月息2分4厘,借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其多次找被告薛飞、薛纯生、宁建芳,被告薛纯生、宁建芳答应替儿子薛飞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飞、薛纯生、宁建芳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薛飞借款不真实,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做,答辩人薛飞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们有合作协议,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诉答辩人薛纯生、宁建芳无任何理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薛纯生、宁建芳的名誉损失费、误工费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飞借原告款110000元。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薛纯生愿意协助薛飞归还原告欠款。3、原告陈述2015年9月份被告宁春芳还款10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借条是事实,但是该条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证据2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薛纯生、宁建芳要款,薛纯生在无奈的情况下所写的。2015年9月份给1000元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胁迫所写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欺骗原告所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董恒与被告薛飞达成合作协议,联合承揽“宁夏西吉县污水净化承建工程”,由被告薛飞承担协调中标事宜,原告董恒出资费用,后因故未中标,2013年11月8日,被告薛飞向原告董恒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纯生2015年9月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恒与被告薛飞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解除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000元借条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薛飞归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现实际欠原告1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纯生、宁建芳归还欠款,被告薛纯生虽承诺协助薛飞向原告还款,但并未承诺其愿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纯生、宁建芳归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恒欠款109000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纯生、宁建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卫群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