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439号原告苏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务正业,恶意透支信用卡,被公安机关追逃。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李某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婚后生育一子尚某,原、被告均有义务和责任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婚姻关系,通过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