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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带娣、蒋圣游等与吴昌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带娣,蒋圣游,李木凤,蒋圣基,吴昌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216号原告:周带娣,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蒋圣游,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圣基,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木凤,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蒋元筱,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蒋圣基,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昌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家菲,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带娣、蒋圣游、李木凤、蒋圣基(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吴昌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带娣、蒋圣游、蒋圣基以及原告蒋圣基的委托代理人罗以焜、李玉婷,原告李木凤的委托代理人蒋元筱,被告吴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0日,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行驶至该线3012公里+750米处时,不慎摔倒受伤躺在路面上。19时31分,被告吴昌建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现场碾压躺在路面上的蒋某后驶离现场。受害人蒋某经送贺州广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凌晨死亡。交警部门对2015年10月30日19时27分蒋某摔倒受伤的事故作出认定: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2015年10月30日19时31分被告吴昌建驾车碾压因前次事故躺在路面上的蒋某的事故作出认定:吴昌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桂J×××××号车系被告吴昌建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医疗费11351.7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0164.2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016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昌建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本人与原告方在事故后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本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方支付了41万元元补偿款,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也不应再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桂J×××××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请金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以667.44元为准。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昌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本被告不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不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行驶至该线3012公里+750米处时,不慎摔倒受伤躺在路面上,造成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认定,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9时31分,被告吴昌建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现场碾压因前次事故躺在路面上的蒋某后驶离现场逃逸。蒋某经送贺州广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00时50分左右因多发伤肝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膀胱破裂、重型颅脑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四原告为此支出抢救及医疗费用共计11351.7元(828元+648.7元+828元+9047元)。该事故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认定:吴昌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逃逸,未停车保护现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另查明,蒋某殁年46周岁,生前系广西城镇居民,并从事养殖行业多年。蒋某与周带娣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圣游、蒋圣基系其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木凤(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与蒋一厚(已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四人:蒋某、蒋元献、蒋元壮、蒋元筱。四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被告吴昌建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桂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昌建所有,该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合同条款均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予以标注,被告吴昌建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对保险人就包括上述合同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并予以接受。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被告吴昌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和解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吴昌建出于人道和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自愿向原告方补偿现金41万元;协议签订后,吴昌建应协助原告方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务,保险公司对事故支付的一切赔偿款,均归原告方所有,如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原告方也不要求增加吴昌建除已约定的41万元以外的补偿责任。不管未来法院判决吴昌建对原告方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对已约定的41万元补偿金额都不增加,也不减少,即法院判决比41万元多的,吴昌建也不需要向原告方补足差额,判决比41万元少的,吴昌建也不得主张返还等。”四原告均表示,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昌建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41万元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份)、身份证(4份)、河南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2份)、24小时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4张)、村委会和街道办及规划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和街道办共同出具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照片(3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吴昌建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变更批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蒋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昌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逃逸,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证据证实蒋某有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吴昌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蒋某死亡的原因以及本案实际确定:全部由被告吴昌建承担。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字体加粗的形式明确约定有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吴昌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逸,符合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四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医疗费11351.7元;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48896.25元(15045元/年×13年÷4人);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8451.95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7100.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58451.95元(578451.95元-120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全部由被告吴昌建承担。原告蒋圣基、周带娣与被告吴昌建在事故后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补偿协议书,其他二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协议系其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有“由被告吴昌建向原告方补偿41万元元,保险公司支付的一切赔偿款均归原告方所有。除该41万元元外,不管法院判决被告被告吴昌建对原告方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对已约定的41万元补偿金额都不增加,也不减少,即法院判决比41万元多的,吴昌建也不需要向原告方补足差额,判决比41万元少的,吴昌建也不得主张返还”。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昌建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四原告实际支付41万元元补偿金,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458451.95元,被告吴昌建无需再另行向四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带娣、蒋圣游、李木凤、蒋圣基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带娣、蒋圣游、李木凤、蒋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带娣、蒋圣游、李木凤、蒋圣基负担2500元,由被告吴昌建负担23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