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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欢与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05号原告:王欢,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田飞,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肇志强,系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维棠,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欢与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委托代理人田飞,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傅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纳。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仅在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次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也未休过法定年假。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不能起来,电话向主管领导请假,主管领导同意在家休息,期间主管领导带其他同志到家探望病情,被告找人接替原告的工作。医疗期内原告已把在医院看病的病历及医院给出的休息诊断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至今尚拖欠2015年6月14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6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60元/月×11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60元(2,060元/月×11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948.75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1,092.5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工资2,06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16,480元和8个月经济赔偿金16,48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奖金6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庭审中,原告放弃8个月经济赔偿金16,480元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两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5,546.25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工资2,06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仅2008年就有2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从入职至2015年12月31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关于原告未休带薪年假问题。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10年,每年有5天带薪年假。《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2015年6月29日事假1天;2015年7月3日至7月16日休假(没有休假证明);2015年7月17日、20日上班两天;2015年7月21日-9月23日休假64天,期间提供病假诊断书3张,为2015年7月31日、8月19日、9月7日各休息半个月,累计假条45天。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到单位上班。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三、关于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在2015年7月3日至7月16日休假和病休有诊断期间未能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休假证明原件,被告在原告因何休假不明确的情况下,经财务审核没有发工资,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病历和3张诊断书交到被告处,被告随即对其工资以现金形式予以补发,原告拒绝领取现金及在补发工资表中签字。该工资一直挂账至今,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四、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出纳员,2015年7月由于原告提出因身体状况已不能适应工作,被告只好另招聘一名出纳员。2015年9月24日原告上班后,安排原告协助劳资员工作。2015年11月16日之后,原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来上班,被告多次打电话而无人接听,在多种方式联系不到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登报通知,在通知期满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企业规章制度《员工奖惩条例》第四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辞退。其中4.2:无故旷工,累计时间达四天以上(含四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份奖金600元。事实是降温费100元、国庆节满勤职工奖金500元,由于原告不具备享受条件,所以没有发给原告。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其第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原告自行填写的“录用职工登记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岗位为出纳。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除上述劳动合同外,被告另提交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共同四份。被告陈述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所签,其他三份劳动合同系其工作人员代签。原告不认可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其签订。原告2011年6月工资为1,108元,2011年7月工资为1,108元,2011年8月工资为1,107元,2011年9月工资为1,508元,2011年10月工资为1,308元,2011年11月工资为1,570元,2011年12月工资为1,522元,2012年1月工资为1,570元,2012年2月工资为1,570元,2012年3月工资为2,289元,2012年4月工资为1,561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客户对账单、病例、录用职工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登报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被告确认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份劳动合同均非原告本人签署,而系其工作人员代签。在此情况下,负有合同签订义务的被告对“他人代签经原告授权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三份劳动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6,221元(1,108元+1,108元+1,107元+1,508元+1,308元+1,570元+1,522元+1,570元+1,570元+2,289元+1,561元)。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同时基于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本院保护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之前的年份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保护。2014年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2,127.92元和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978.35元(2,127.92元÷21.75×5天×200%)。2015年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或请病假累计达到一定时间的,当年度不享受年休假,而原告2015年度请假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间,故不享受该年度年休假。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5,546.25元及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工资2,0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事项:工资标准为2,060元/月,2015年6月18日开始请病假,2015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6月14日至7月13日的工资880元,拖欠1,18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应支付7月14日至8月13日的工资2,06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6日,被告应支付8月14日至9月13日的工资2,060元,仍未支付;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6日,被告应支付9月14日至10月13日的工资2,060元,被告仅支付1,813.75元,拖欠246.25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应支付10月14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2,060元,被告未支付。就原告的该项请求,分析认定如下:2015年6月14日至7月13日期间,原告主张2015年6月18日开始请病假××病例,且被告不予认可,此期间被告按事假处理,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该月支付原告工资880元,不存在拖欠。2015年7月14日至8月13日期间,2015年7月31日前原告未提供病历,被告按事假处理不支付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7月31日至8月13日原告为病假,被告主张此期间工资为671.65元。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病救济费××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主张的工资高于法定病假工资478元(1,300元/月×80%÷21.75×10天),此数额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671.65元。2015年8月14日至9月13日期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为病假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该月工资为1,938.55元,高于法定病假工资标准1,040元(1,300元/月×8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938.55元。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期间,原告自9月14日至9月23日休病假,此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工资,被告支付1,813.75元,不存在拖欠。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原告正常到岗工作,被告应支付工资。此后原告虽未在到岗工作,但被告系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原告是否到岗并不影响工资的发放。关于工资数额,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异议,本院参照原告请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49元作为原告该月工资标准。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4,659.2元(671.65元+1,938.55元+2,0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抗辩并不知晓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故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有权通过仲裁机构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未予送达,不能归责于原告;其次,被告在不知晓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其本身亦无过错,但原告由此并不构成旷工,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法院进行了送达,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原告申请解除为宜。此种情况下,需确定是否存在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如前所述,2015年7月14日至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抗辩原告休完病假到岗后,就此提供其单位出王某玉的当庭证言王某玉陈述在原告上班后曾将上述工资给付原告,原告不予接收。对此,由于证王某玉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王某玉系原告职务的接续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事项,且自2008年至离职前,被告均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如果原告拒绝接收,被告完全可以通过银行代发形式进行支付,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另,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原告正常到岗工作,但该期间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虽2015年11月13日后未再到岗工作,并不影响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发放工资,应认定为未及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96.56元(1,812.07元×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600元奖金。被告抗辩600元奖金包括降温费100元、国庆节满勤奖金500元,由于原告未能出全勤,不符合给付条件,所以未予发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给付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亦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欢工资4,659.2元;二、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欢经济补偿金14,496.56元;三、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欢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8.35元;四、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21元;五、被告沈阳市文安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欢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