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第246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长熙,男,1965年3月20日,汉族。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日生一子刘星雨,2002年11月5日生一女刘佳佳。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父亲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刘星雨及刘佳佳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肥东县古城镇黄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肥东县古城镇民政办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所生子女情况;3、刘星雨与刘佳佳的书面说明,证明两子女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日生一子刘星雨,2002年11月5日生一女刘佳佳。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尽父亲义务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刘星雨和刘佳佳。诉讼中,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刘某很少尽到父亲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刘星雨、刘佳佳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结合刘星雨与刘佳佳的个人意愿,本院认为刘星雨与刘佳佳由原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刘星雨与刘佳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所在地的人均收入状况并考虑到刘星雨、刘佳佳的实际生活需要,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酌定被告刘某每月每孩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星雨、刘佳佳均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刘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孩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