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613-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03深圳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与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之窗网络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13-1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之窗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之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十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6)粤0305民初1957-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之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16)粤0305民初1957-19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一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深圳之窗公司对涉案十一幅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情形,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为了非营利性的目的。本十一案深圳之窗公司对涉案十一幅摄影作品的使用不是出于非营利性的目的,不是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属于商业性目的使用。上诉人深圳之窗公司关于其使用被上诉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正途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十一幅作品的相关权利。上诉人深圳之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正途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深圳之窗公司侵权程度、侵权范围等情节,并考虑被上诉人正途公司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之窗公司向正途公司每案赔偿人民币3000元,十一案赔偿数额总计为人民币3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深圳之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一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之窗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书 记 员 刘慎杰书 记 员 胡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