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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全磊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全磊,陈晓晟,窦景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陈晓晟,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窦景振,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被告窦景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韩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飞飞,被告窦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全磊向原告递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600000元,被告陈晓晟在申请表尾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确认。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景振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窦景振承诺为被告全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全磊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的臻信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因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不付,被告窦景振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90199.34元及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65601.92元、滞纳金1800元,并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窦景振对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窦景振答辩称,其从未为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的债务签订相应保证合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全磊向原告递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600000元,被告陈晓晟在申请表尾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同时郑重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全磊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若被告全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5元,最高300元,透支利息的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拥有臻信卡的所有权,原告有权不经说明而中止被告全磊使用臻信卡,并自行收回或授权所属机构没收臻信卡,在以上情况下,被告全磊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费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全部未偿还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清偿。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景振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全磊在其与原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主合同)项下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窦景振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最高债权额为600000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磊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账户信用额度为6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自2015年1月起便未按约还款,被告窦景振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窦景振对涉案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不持异议,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为则无法记清,被告窦景振强调其签字时该保证合同系空白无内容,其亦与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并不相识。被告窦景振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账户余额查询和欠款构成明细及原告、被告窦景振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全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全磊及其配偶被告陈晓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窦景振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全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窦景振对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窦景振所述其与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并不相识,其从未为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的债务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窦景振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窦景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十九万零一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的利息为六万五千六百零一元九角二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元,并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窦景振对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窦景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被告窦景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洪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韩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荣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