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利利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利,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5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女,198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忠。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大街1号。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兰、任振忠,被告(反诉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诉称:我于2015年5月22日上午8点40分去物美公司超市,从物美正门进入超市,刚过超市入口大概有六、七米的距离是超市水果区域。由于地上有油污及水,我刚进入该区域,就重重摔倒在地,当时下意识就想赶紧站起来,可自己怎么都站不起来,左腿钻心的疼,又试了下还是没能站起来,我看了周围地上全都是油污及水,周围也没有放警示牌。最后,身后走过来一位超市员工,扶着帮我站了起来,起来之后,我看到左腿膝盖部分全青还都肿了,只能一瘸一拐来到服务台前要求物美公司带着去看病,向服务台员工说明了情况,他们让我等了一会儿,然后就把我送到了医院。在协商赔偿事宜期间,我曾于2015年5月28日报警。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髌骨脱位;2、左膝关节游离体。发生事故之后,我一直在家养伤,没法去工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物美公司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12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5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物美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物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利利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其任何费用。事发当天刘利利在我门店摔伤,经我公司核实,当天刚开门,地面上没有水渍和油污,刘利利摔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后,我方及时将刘利利送往医院,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刘利利的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刘利利应该偿还给我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因治疗所花费的,所以不认可。误工费的薪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其他社保证据等相佐证,其工资是否是固定收入也不清楚,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果是刘利利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该刘利利自己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物美公司反诉称:刘利利于2015年5月22日,在我公司所属的昌平城北店摔伤,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施救,第一时间将刘利利送到医院并垫付了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3133.72元,并垫付打车费200元,餐费84元。鉴于刘利利所提蔬果区并无油污及水,且刘利利摔伤亦并非我公司所属昌平城北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同时刘利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到自我保护的责任。故我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刘利利支付我公司现行垫付的医疗费33133.72元;2、请求判令刘利利支付我公司支付的打车费200元、餐费84元;以上费用共计33417.72元;3、刘利利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就被告(反诉原告)物美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同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物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当时地面有很多油污,事发后物美公司将油污清除,物美公司所述内容只是在推卸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九时左右,刘利利在物美公司经营的超市水果区摔倒受伤,随后被物美公司工作人员扶起,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之后又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髌骨脱位、左膝关节游离体,建议术后2周拆线、2周复查,休息3个月等。之后刘利利又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多次复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刘利利休息1个月。住院及复查期间,刘利利共支出医疗费1020.04元,物美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3133.72元。物美公司另称刘利利住院期间其公司垫付过交通费、餐费,没有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利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利利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刘利利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薪资证明》及银行明细为证。《薪资证明》记载:“刘利利系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昌平鼓楼餐厅组长,该员工月工资收入4028元。特此证明!2015年6月4日。”落款处盖有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公章。银行明细显示为刘利利账户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金额为3505.69元至4067.19元不等。刘利利称事发之后因休假单位未再给其发放工资,之后因休假时间过长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利利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家庭保姆雇佣合同》为证。《家庭保姆雇佣合同》显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服务费用为260元/天,服务内容包括:照顾病人及看护小孩、负责每日三餐、家务(室内保洁)。刘利利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发票两张,显示2015年11月20日花费出租车费用37元。刘利利称物美公司送其去医院有过五六次,之后是其自己打车就医。另查,对于刘利利摔倒的原因,刘利利与物美公司双方说法不一,刘利利称当时超市水果区地面有水渍,故而滑倒受伤,并提交《事故报告单》为证,称该《事故报告单》系其受伤后在2015年7月物美公司门店工作人员要求其书写,原件交给物美公司用作报销医疗费使用。《事故报告单》内容为:“姓名:刘利利……本人在5月22日,上午8:40左右来到物美超市。从物美正门进入超市,刚过超市入口大概有六、七米的距离是超市水果区域。我摔倒了啪一下坐在了地上,下意识地想赶紧站起来,觉着摔一下没事,可是我怎么也站不起来,左腿特别疼,又试了一下还是没站起来。我看了看周围地上全是水,也没有放小心地滑牌,从我身后走过来一位超市员工是一位姐姐。把我扶了起来,起来后我看到左腿膝盖部位全青了而且还肿了,一瘸一拐来到了服务台前要求他们带我去看病,向服务台员工说明了情况,他们让我等了一小会,然后把我送到了医院……”物美公司对该《事故报告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因为是在其公司超市摔倒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向工作人员核实地面没有水渍。刘利利称曾看到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仅能显示距其摔倒地点两米外的监控画面,可看到其摔倒后有工作人员在墩地。物美公司称未留存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薪资证明、银行明细、家庭保姆雇佣合同、发票、事故报告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刘利利摔倒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考虑到刘利利曾在事发后向物美公司提交《事故报告单》,记载其因地面有水渍滑倒受伤,物美公司亦对该《事故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现物美公司虽主张事发时地面并无水渍,但其未留存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对刘利利所述的摔倒原因予以采信。物美公司作为事发超市的经营者,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利利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利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亦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物美公司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对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审核确认刘利利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4153.76元(含刘利利支付部分和物美公司垫付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利利住院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对于护理费,刘利利提交的《家庭保姆雇佣合同》虽显示其保姆费为260元/天,但该费用中包含护理以外的家务等其他费用,故本院按照雇佣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计算为9000元(150元/日×60日)。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800元(30元/日×60日)。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刘利利自己打车复诊的次数及就医距离酌定为160元。对于误工费,刘利利提交的《薪资证明》虽显示其月收入为4028元,但其未能提交完税凭证,本院结合其银行明细,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确定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上述确定的费用由物美公司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物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3133.72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物美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物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利利负担九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城北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