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杨、杨卫卫,分别系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彪,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曾家桥村合山,公民身份号码:×××5030。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强强公司与陈彪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强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彪2015年5月至6月、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8600元;三、强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四、驳回强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强强公司负担。强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强强公司无需支付陈彪经济补偿金9300元及2015年10月、11月工资6200元;2.上诉费由陈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陈彪2013年2月25日入职强强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生产经营困难,陈彪2015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强强公司未提供考勤证明陈彪的出勤情况,强强公司认为陈彪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提供劳动且陈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强强公司提供不了当月考勤的原因在陈彪。强强公司无需支付陈彪2015年10月1日起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陈彪答辩称: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陈彪2013年2月25日入职强强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强强公司需支付陈彪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强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第一,强强公司二审期间增加诉请,要求无需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对该诉请,因其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5年11月份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强强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其虽然于2015年9月停止生产经营,但有安排陈彪等员工上班,并打卡至2015年10月底,与其二审陈述的陈彪等员工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没有打卡也没有上班相矛盾。同时,强强公司对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强强公司于2015年12月初遣散员工,与陈彪等人主张的上班至2015年11月30日相吻合,结合强强公司并未提交陈彪等员工的考勤证明等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强强公司需支付陈彪2015年1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并认定该月的工资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强强公司确认尚未发放陈彪2015年5月至6月、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2015年11月工资,可知强强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未及时发放的事实。陈彪据此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合双方确认陈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审法院计得强强公司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强强公司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