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英伟与娄高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伟,娄高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244号原告董英伟。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高杰。原告董英伟诉被告娄高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娄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英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两人货款两清后,被告无理拦住原告车辆,以原告尚欠其货款为由,将原告的一辆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其车钥匙非法扣留,且被告还非法扣留原告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不欠其货款,被告应当返还扣留的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其钥匙(价值60000元)和尼康D810照相机,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娄高杰辩称:由于原告长期拖欠我的货款钱,我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原告不接我的电话,我去找原告要钱,原告也不给我钱,所以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扣留原告的尼康D810相机和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其车钥匙,原告不给我钱,我就不同意返还原告这些物品,也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董英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3、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单位地址;4、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合同。被告娄高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董英伟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娄高杰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行车证,称没有见过,不知道。对接处警登记表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称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董英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这不是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及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证据,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系扣押车辆豫G×××××小型轿车所有人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单位地址,该公司2016年3月28日成立,而证明显示原告2016年2月15日入职,且工作收入证明无工资单予以印证,认定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货款纠纷,被告娄高杰扣押原告董英伟一辆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及车钥匙一个和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董英伟要求被告娄高杰返还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其钥匙和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被告娄高杰没有法定事由占有上述物品,且不否认占有,被告娄高杰应予以返还。至于损失问题,原告董英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娄高杰占有上述物品而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英伟尼康D810照相机一部;二、被告娄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英伟豫G×××××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其车钥匙一个;三、驳回原告董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娄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安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