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娥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存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顾征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原郝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曹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娥,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存,女,194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胜,男,1932年12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英,女,193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娥,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负责人郑全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城南门路。法定代表人胡建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义,男,1958年1月17日生,住山西省五台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强,被上诉人刘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36分许刘建峰驾驶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实际经营人为刘建峰的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台县石盆口到山东东营市,行至长原线28km+700m处时,遇杨存义驾驶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经营人为史忠明的晋H×××××大型普通客车从五台县台怀镇到台城镇,双方在交回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峰死亡,杨存义及其车内乘客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事故处理及人身损失的支出情况:事故发生后,刘洪娥因急救刘建峰支付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784.70元,支出交通费3525元,住宿费112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350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存尸费6900元,运尸费7000元。2014年12月27日,东营市殡仪馆将刘建峰尸体火化,刘洪娥支付火化费360元,火化车费、尸体袋费350元。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麻湾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我村村民刘建峰家属在办理其丧葬事宜过程中,误工费为127×10人×3日=3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5间×3日=1500元,共计6312元。另办理其丧葬事宜过程中,还支出饭费460元。关于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车损价格为143338元;事故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时间为55天,合理停运损失价格为78925元,合计车损价格为222263元。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关于受害人刘建峰及其有关家庭成员情况:刘建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东营市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建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刘洪娥,1971年11月27日出生,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刘沛庆,已成年。母亲李振存,1948年6月3日出生,李振存夫妇生有两儿一女,长子即死者刘建峰,次子刘海峰,女儿刘海霞。另刘宜胜、杨兆英所在的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麻湾一村民委员会及东营区龙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刘宜胜和老伴杨兆英,老来由独生女刘洪娥和女婿刘建峰共同赡养老人,因为刘建峰为上门女婿;我村刘宜胜和杨兆英两人共有一个独生女刘洪娥。刘宜胜,男,1932年12月13日出生,杨兆英,女,1937年3月20日出生。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保险证据显示:杨存义驾驶晋H×××××大型普通客车在五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刘建峰驾驶的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东营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40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主车216000元、挂车1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两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证件均合法有效。2015年4月10日,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失92.9元。五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方的车主放弃向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索要停运损失费,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也提出放弃向五台县康安五台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车主史忠明赔偿停运损失费。五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刘建峰驾驶原告东营恒通公司所有的实际经营人为刘建峰的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存义驾驶五台康安公司所有的实际经营人为史忠明的晋H×××××大型普通客车在交回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峰死亡,杨存义及其车内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存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方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刘建峰死亡的人身损失:医疗抢救费784.70元,有医疗票据应予认定,交通费3525元,有正规单据应予认定,住宿费1120元,可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28264×20=565280元,按照山东省的标准核定高于受诉法院山西省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丧葬费46386÷2=23193元,原告按照山东省的标准核定,且并未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受诉法院山西省2015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即原告李振存为7393×14÷3=34507元,应予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扶养人岳父母即原告刘宜胜与杨兆英的扶养费为7393×(5+5)÷2=36965元,作为入赘女婿的受害人刘建峰,我国法律虽未规定入赘女婿对岳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我国农村在无儿户有招婿养老的传统习惯,原告刘宜胜与杨兆英有一个女儿刘洪娥,当初刘建峰与刘洪娥结婚时,就约定刘建峰入赘,将来要对原告刘宜胜与杨兆英养老送终,尽赡养义务。婚后,刘建峰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刘建峰对岳父母刘宜胜与杨兆英应尽赡养义务,该义务是当初入赘结婚的附随义务,虽不是法定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符合我国农村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的善良风俗,也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岳父母即原告刘宜胜与杨兆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也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1472元。存尸、运尸费13900元,殡仪馆火化费710元,有相关票据应当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810、饭费460元,合计6772元,于法有据,可酌定5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尸检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车辆修理费143338元,停运损失费78925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亦应予认定。因晋H×××××大型普通客车在五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鲁E×××××、鲁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东营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40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主车216000元、挂车1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上述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五台人保财险公司公司在投保的一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全部医疗抢救费784.7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784.70元。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60000=505280元,丧葬费23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2元,交通费3525元,住宿费1000元,存尸、运尸费13900元,殡仪馆火化费71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500元,合计人身损失金额624590.5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五台人保财险公司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87377.15元,其余70%即437213.35元由被告东营阳光保险公司在40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车辆修理费141338元(143338-2000),施救费4500元,亦应当由被告五台人保财险公司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45838元×30%=43751.40元,其余70%即102086.60元由被告东营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费78925元,原告方最初主张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史忠明赔偿30%即23677.50元,原告方后来又放弃向被告五台康安公司及其车主史忠明赔偿上述23677.50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而该停运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测费的负担,因事故发生后,上述两保险公司怠于先行向原告方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费用相应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五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之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医疗抢救费784.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784.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87377.1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娥、李振存、刘宜胜、杨兆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0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3751.4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02086.6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尸检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负担62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1元,其余2375元由原告方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岳父母)36965元、存尸运尸费13900元、尸检费2000元、殡仪馆火化费71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7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是指被抚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母不在近亲属之列,本案中刘建峰虽为入赘女婿,但其岳父母未对刘建峰尽到抚养义务,不存在扶养义务关系,故本案中刘建峰的岳父母不能作为其被抚养人得到相关赔偿。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丧葬费包括但不限于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存尸、运尸费,殡仪馆火化费均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及丧葬费的相关规定,不应重复索赔。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的车辆技术鉴定费、酒精含量检测费及车损鉴定费均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效产生的直接性损失,为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超出的不合理间接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表示知悉并签字认可接受条款约束。因此,当此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相关赔偿的问题,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刘建峰尽管与岳父母共同生活,但其岳父母并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依法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刘宜胜与杨兆英作为受害人刘建峰的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刘建峰的岳父母不能作为其被扶养人得到赔偿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相应核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赔偿数额为法律直接规定,并不以当事人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丧葬费用应当包括处理丧葬事宜相关所有费用,一审判决除丧葬费用外,又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存尸、运尸费、殡仪馆火化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应相应核减,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中丧葬费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依法予以支持;3、对于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酒精含量检测费及车损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其人身财产损害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为被上诉人的必要支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宜胜与杨兆英之扶养生活费36965元以及被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存尸、运尸费13900元、殡仪馆火化费71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500元依法从被上诉人刘洪娥、李振存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于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洪娥、李振存(624590.50元-36965元-13900元-710元-5500元)×70%=397260.85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对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变更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娥、李振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97260.85元”;驳回原告刘洪娥、李振存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384元,由被上诉人刘洪娥、李振存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