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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与陈福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陈福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华厦路怡景园7栋裙楼1层。负责人皮勇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人武,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松,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福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与被告陈福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157,786.36元,其中本金153,979.14元,利息2,164.87元,滞纳金1,642.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99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3年11月6日,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期之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2013年11月20日,被告填写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18万元用于购买本田歌诗图小汽车。11月25日,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额度为18万元,用于向深圳市广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牌小汽车;分期期数36个月,被告首期偿还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5,000元,每月25日前偿还上月透支款项;被告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646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3、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和贷款后,被告多次迟延还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欠款157,786.36元,其中本金153,979.14元,利息2,164.87元,滞纳金1,642.35元。判决结果原告向被告发出信用卡,被告可在原告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被告使用信用卡购车时,原告为其购车发放贷款,原、被告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按时分期还款。被告未依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欠款157,786.36元,其中本金153,979.14元,利息2,164.87元,滞纳金1,642.3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公告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欠款本金153,979.14元、利息2,164.87元、滞纳金1,642.35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