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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吕效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效斌,陈文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效斌,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娟,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效斌与被上诉人陈文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张洪亮,被上诉人陈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陈文娟与吕效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吕效斌将其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1475号的房屋租赁给陈文娟使用,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8万元。陈文娟支付租金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政(2014)9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人民大桥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征收补偿,涉案房屋在政府此次征收范围之内。由于陈文娟所租赁的上述房屋不能继续使用,双方对房屋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2014年10月24日,吕效斌向陈文娟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15年元旦前退还给陈文娟租金7万元,并承诺拆迁时政府如不包赔装修款,吕效斌自愿补偿陈文娟1万元。上述款项吕效斌未向陈文娟支付。为此陈文娟提起诉讼要求吕效斌退还陈文娟房屋租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利率算至全部退还租金为止);吕效斌支付陈文娟装修补偿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效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陈文娟与吕效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文娟承租的房屋因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而不能继续使用,吕效斌向陈文娟作出退还租金的承诺且陈文娟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吕效斌在与陈文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明确承诺自愿退还给陈文娟房屋租金7万元,故陈文娟要求吕效斌支付房屋租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诉争的房屋未拆迁,吕效斌承诺的附加条件亦未出现,故陈文娟要求吕效斌支付房屋装修补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文娟要求吕效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中未作约定,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文娟房屋租金70000元。二、驳回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文娟负担225元,吕效斌负担1575元。吕效斌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政府虽作出征收决定,但实际吕效斌的房屋并未被征收,故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没有解除,吕效斌不应返还陈文娟房屋租金。即使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也不应返还7万元,应从中扣除葛红伟收取的2万元及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文娟辩称: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政府当时欲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这点在吕效斌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吕效斌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元旦前退给陈文娟7万元租金,陈文娟在吕效斌出具承诺书后即把房屋钥匙交还给吕效斌。吕效斌称其已经退还给葛红伟2万元,陈文娟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吕效斌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葛红伟代陈文娟收取吕效斌支付的2万元现金。陈文娟的质证意见: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邓某证言,证明葛红伟收取了吕效斌2万元。陈文娟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证人靳某证言,证明吕效斌家属退给葛红伟1万元房租。陈文娟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是否成立;二、房屋租金应否返还,返还多少,是否应扣除2万元租金及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4日吕效斌给陈文娟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房屋租金共计8万元,自愿退给陈文娟7万元。该承诺书系吕效斌真实意思表示,陈文娟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认定双方已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效斌二审主张应扣除已经返还给葛红伟的2万元租金,因葛红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且吕效斌无法证明葛红伟收取的2万元就是吕效斌承诺退还给陈文娟的部分房租款。吕效斌又主张应扣除陈文娟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娟实际承租的期间,且其在承诺书中表示自愿退给陈文娟7万元租金。故一审判决吕效斌返还陈文娟房屋租金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吕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