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陈三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36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2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568542-4。法定代表人阮积康。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乌溪镇,组织机构代码:56639529-1。法定代表人周海英。被执行人陈三来,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陈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62925.27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执行人陈三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陈三来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豪舰缝纫设备经营部、陈三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3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