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加银与石杰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银,曹伟,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333号原告廖加银,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石杰,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廖加银与被告曹伟、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加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加银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4月30前还清借款,逾期按银行四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18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曹伟、石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廖加银与被告曹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曹伟,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3个月,被告石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曹伟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伟未按约还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廖加银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在武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加银与被告曹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曹伟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石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石杰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离婚,因此,被告石杰对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18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曹伟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原告廖加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以上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曹伟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4×4.35%=17.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廖加银与被告曹伟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廖加银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返还完毕日止;二、被告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廖加银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廖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