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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杨小云与易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云,易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902民初2190号原告:杨小云,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模板工,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禾生,袁州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圣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驾驶员,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小云与被告易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周立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云诉称:2016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易圣光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春市××区金瑞镇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正常直行的由原告杨小云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杨小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于医疗费2万余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做了上钢板固定手术,同时诊断为骨折病症气滞血瘀。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左手不能正常活动,不能劳动,并疼痛不已。2016年5月16日,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2016年3月2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圣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云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交警调查,被告易圣光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圣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327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易圣光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20923元医疗费,还支付了1700元伙食费给原告。我垫付的医疗费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我和原告还签订了协议,要另外支付给原告4000元作为补偿,我垫付的1700元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我同意在法律判决之外再补偿给原告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30000元,被告易圣光的垫付的医疗费另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易圣光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春市××区金瑞镇加油站门口路段实施超车时,与同向正常直行的由原告杨小云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小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923元,该费用由被告易圣光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摄片确定骨质愈合情况,如肩背不适加重建议返院复查;2、口服药物接骨续筋、补益肝肾,促进骨质愈合;3、节饮食,调情志,勿过劳。被告给付原告1700元伙食费。2016年3月24日,此次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圣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在交警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两车受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2、医疗费用以医院或卫生部门的票据为准。3、除医疗费外,被告易圣光自愿另外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杨小云人民币4000元整。4、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易圣光承担后,此事故就此了结,无任何遗留问题。2016年5月16日,原告杨小云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江西YC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云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医疗费在8000酌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小云为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瑞一江二岸项目工程部木工班班组施工人员。被告易圣光持C1有效驾驶证,为赣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杨小云指定的账户,户名:晏金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金瑞镇营业所,卡号:62×××61)。二、由被告易圣光在2016年7月1日赔偿原告杨小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三、被告易圣光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四、上述协议履行之后,诉讼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其他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币441元,原告杨小云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