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46号原告李志鹏,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康旻,女,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第三人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海旭,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晋晋,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富士康精密电子(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旻,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富士康委托代理人范海旭、王晋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志鹏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志鹏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李志鹏诉称,其在第三人富士康工作期间得了强迫症,其认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被告却不予认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证据二、三、四。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李志鹏的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但当时因为不了解这种情况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委托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了《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工作中压力大批评多与现强迫状态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强迫状态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志鹏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卡;3.申请书、劳动合同书;4.山西大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5.《工伤认定收件回执》;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8.《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等。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富士康述称,认为原告的此种情况不符合工伤的规定,愿意遵从法院的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行政关系上隶属于被告,且该鉴定中心没有此项鉴定职能,应当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接到鉴定结论后到省里申请复议,但省理不受理。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志鹏2010年9月13日第一次入职富士康,后离职;2013年7月24日第二次入职富士康,后离职;2014年10月17日第三次入职富士康,2015年11月16日离职,山西大医院诊断原告为强迫状态。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志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同日中止认定,委托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李志鹏在工作期间工作压力大与诊断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5)第I0005号《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强迫状态发病存在多种诱发因素,不能确定工作中压力大批评多与现强迫状态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原告李志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李志鹏在工作期间工作压力大与强迫状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二者之间不能确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经被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李志鹏的强迫状态非因工作原因引发或导致,亦无其他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原告李志鹏的情节与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