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蓝步芳与蔡建安、洪钢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步芳,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659号原告(反诉被告)蓝步芳,男,1987年5月5日出生,畲族,住漳浦县。被告(反诉原告)蔡建安,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洪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杨自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反诉原告)蔡继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通、吴雅玲,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蓝步芳与被告(反诉原告)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步芳和洪钢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通、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蓝步芳诉、辩称,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四人合伙成立漳州市好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为公司),址在龙海市九湖镇九湖村。该企业于2014年4月3日、5月26日委托本人开发制作铝铸模具3套,本人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委托项目,扣除合伙人预付的模具费,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尚欠本人30000元,经本人多次催讨未还。另外的3600元今后双方再对账解决。请求判令: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支付尚欠的模具费30000元并承担本诉诉讼费。四合伙人并没有将模具退给本人,后来得知合伙人已将生产设备全部卖给黄发成,黄发成生产一段时间后模具坏了于2015年11月份派工人将3套模具运给本人维修,其中1套模具是他人制作的,不是本人制作的,因模具已超过保修期,本人要求黄发成支付更换部件及维修费,黄发成不支付,所以本人不予维修,模具可以随时取回。本人不同意退还40000元,要求驳回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答辩辩并反诉称,蓝步芳与蔡继成签订《腾峰模具制造合同》后,蔡继成通过转账于2014年4月8日支付2万元、同年7月27日支付1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4万元,就合同总价7万元而言,蓝步芳因定作合同诉称拖欠模具款33600元存在错误。蓝步芳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收回维修至今仍然未提供合格模具,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蓝步芳无权诉称要求支付模具款余额。请求驳回蓝步芳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蓝步芳重作或者退还先行支付的4万元及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四人合伙经营铝制品压铸期间,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4月3日、5月26日委托蓝步芳开发制作铝压铸模具共3套,为此,蔡继成(甲方)与蓝步芳(乙方)先后签订了《腾峰模具制造合同》两份,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腾峰模具制造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制作铝压铸模具2套,价款45000元,合约签定后予付50%模款,试模产品认可后再付50%模款(产品认可后一个礼拜);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加工制作,模腔材料为国产H13特殊钢,如果模具设计不当不能供甲方正常生产,模具费用由乙方承担,模具在产品确认后5万模处或5个月内维修甲方理,如人为损坏及需较大整修,乙方协助维修、所维修加工成本及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腾峰模具制造合同》的内容除了“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制作铝压铸模具1套、价款25000元以及备注模板加厚20CM、6月底之前交付使用”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腾峰模具制造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蓝步芳按合同要求完成制作铝压铸模具共3套,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模具2套,2014年6月底交付模具1套,模具交付后,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即投入生产。蔡继成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4月8日、7月27日、9月9日分别向蓝步芳支付模具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支付40000元。另查明,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市场行情等原因,于2015年8月间将生产设备包括模具等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黄发成。此后,受让人黄发成生产一段时间后发现模具坏了不能生产使用,即派员工将蓝步芳以前制作的2套模具和其他人制作的1套模具运给蓝步芳维修,蓝步芳以模具已超过保修期要求黄发成支付更换部件及维修费,因黄发成未支付,蓝步芳不予维修。诉讼中,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于2015年8月间将生产设备包括模具卖给黄发成,其是黄发成雇佣的压铸技术员,大约生产20多天,生产8000个-10000个,模具模芯断裂了,2015年9月中旬将3套模具运给蓝步芳维修,至今蓝步芳没有维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蓝步芳提供的《声明》一份、《腾峰模具制造合同》两份,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步芳与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蓝步芳按合同约定完成铝压铸模具制作并交付,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腾峰模具制造合同》约定,蓝步芳完成制作模具共3套价款为70000元,扣除蔡继成已转账付款40000元,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尚欠蓝步芳模具款30000元。故蓝步芳主张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支付模具款3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蓝步芳完成铝压铸模具制作并交付,定作人应当及时进行检验。蓝步芳交付模具后,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即投入生产并能正常使用,并于2014年4月8日、7月27日、9月9日向蓝步芳支付部分模具款。《腾峰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模具在产品确认后5万模处或5个月内维修甲方理”,该约定属于产品保修期。本案中,蓝步芳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底交付模具,至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2015年8月将生产设备转让他人,期间已经过14个月,且转让后受让人黄发成又生产一段时间才发现模具坏了,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个月保修期。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保修期内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证人袁某系受让人黄发成的员工,其证言未能证明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的反诉主张能够成立。因此,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反诉要求蓝步芳重作或者退还先行支付的4万元及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蓝步芳支付尚欠的模具款3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40元;反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蔡建安、洪钢、杨自力、蔡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