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科阀门有限公司,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三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ERIKWII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王义勇,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瑞枫公路(陶山段)288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科阀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外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购买铸件产品,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原告已开票未收货款的总额为677239.6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继续供货,2015年8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额计30603.5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125396.26元;同年8月26日支付130183.27元,两项合计255479.63元,尚欠货款452363.5元未予支付。原判认为,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2363.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毛坯单重补差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确定以货款45236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及合同相对方为贾其锋所在公司等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236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5236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19元,由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0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7008元。宣判后,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中,上诉人对2015年7月16日出具《对账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到该点,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张有异议的《对账函》就判决本案。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主张的30603.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件让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并不了解该笔货款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复印件就予以认定。第三,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被上诉人的货款,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对账函》而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二审当庭补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针对该申请在诉讼程序上并没有作出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已经由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进行对账,并由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具体数额。对《对账函》及上面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对账函》的内容存在异议并提出抗辩,但未就其抗辩事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依据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依据充分。第二,《对账函》之外的2015年8月3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0603.5元对应的货物,是上诉人另外购买的,二审当庭可以提供发票的原件。发票记载的时间、规格等内容与双方买卖关系标的相符合,原审法院也已经告知上诉人,若对发票记载的内容存在异议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但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及说明。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该两张发票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已经清偿全部货款的理由没有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赛科阀门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收上述文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对账函》,上诉人一审期间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已将其全部质证意见记载在判决书中当事人质证部分。上诉人虽对该《对账函》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2015年8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并未就该证据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认可该证据,原判据此采信该证据,亦无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也已提交了该两份发票的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发票记载的内容也证明了双方货物买卖关系及所发生货款金额等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两张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予以支付。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中作相应的阐述,而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9元,由上诉人赛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