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成龙、聂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成龙,聂乃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026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玉龙(系刘某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龙,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聂乃峰,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负责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华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成龙、聂乃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亚岗往乐桥方向行驶,行至张(圩)葛(庙)公路12千米+500米处,与逆向停放的朱成龙驾驶的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6201404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于受伤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839.7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21╋1脱位、╋1外伤松动、下唇挫裂伤。2015年8月27日,刘某在庐江县人民医院行显微根管治疗术,用去门诊医疗费202元。2015年10月18日,刘某在庐江县人民医院行烤瓷冠修复术,用去门诊医疗费3801.6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对刘某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刘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3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某2015年8月27日、10月18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某的后续医疗费用(牙齿修复)建议为7000-8000元为宜,或以今后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准。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事故车辆皖K×××××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的驾驶人系朱成龙、所有人系聂乃峰,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16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16时止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朱成龙为刘某垫付医疗费839.75元,另给付刘某66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成龙驾驶的皖K×××××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朱成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成龙应对刘某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朱成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从有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对于朱成龙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给付款,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由刘某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刘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843.35元,有其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刘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并考虑到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刘某因多次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刘某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1牙齿冠折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范畴,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参照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刘某的后续治疗(牙齿修复)费为7500元。关于鉴定费29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本院确定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53.35元,其中:医疗费4843.35元、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900元。对于刘某的各项损失,先由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453.35元(15753.35元-10000元-300元),由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2181.34元(5453.35元×40%)。鉴于本案刘某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朱成龙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481.3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10981.34元、给付被告朱成龙垫付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