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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978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标力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代表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燕燕、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慈溪市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家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产生的债务,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梅林路西侧(B#)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为慈国用2011第018018号)在29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如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1)第00413号。2013年6月14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2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每月浮动一次,以放款日的对应日为浮动日等。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向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8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34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每月浮动一次,以放款日的对应日为浮动日等。同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向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3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每月浮动一次,以放款日的对应日为浮动日等。同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向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0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每月浮动一次,以放款日的对应日为浮动日等。2014年2月21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向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4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每月浮动一次,以放款日的对应日为浮动日等。2014年2月25日,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向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9979.62元、利息502802.65元。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与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将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所欠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等内容。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共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履行了通知义务。现申请人请求如下: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梅林路西侧(B#)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为慈国用2011第018018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26999979.62元及2014年7月31日的欠息502802.65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6999979.62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2.本案申请费。本院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已按约向债务人车之家公司提供贷款,但债务人车之家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申请人为债务人车之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申请人受让了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后,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慈溪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梅林路西侧(B#)DE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为慈他项2011第00413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最高额2900万元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人慈溪市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26999979.62元及至2014年7月31日的欠息502802.65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6999979.62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申请费89657元,由被申请人慈溪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