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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金太与刘建迎、任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太,刘建迎,任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518号原告王金太。被告刘建迎。被告任宗昌。原告王金太与被告刘建迎、任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宗昌、刘建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太诉称,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建迎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于2015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3个月,利息月2.5分。被告任宗昌自愿为被告刘建迎担保,并于2015年9月17日签署书面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刘建迎只在2016年3月23日偿还了部分利息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计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刘建迎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刘建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任宗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迎、任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建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俐息2.5分月息(3个月6万元整),担保人任宗昌。且原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整,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刘建迎已于2016年3月偿还过利息10万元整。上述事实,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太与被告刘建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建迎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未给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任宗昌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太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宗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何敏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