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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其花与王绪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252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宓士好,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士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举行婚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两间主屋、两间边屋。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两间主屋归原告所有。目前,被告王某无理取闹,更换门锁,加新锁,强占原告房屋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两间堂屋”。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情况属实。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涉案两间堂屋分给了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双方离婚后,原告另嫁他人且与他人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2014年,我曾将涉案房屋砸坏及阻止原告带他人进入涉案房屋居住。但现在涉案房屋可以正常出入、使用,我没有更换门锁或加新锁阻止原告居住,也没有占用原告的两间堂屋,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两间堂屋归原告杨某所有。离婚后至今,原告使用两间堂屋,被告使用两间边屋。2014年,被告曾阻止原告与他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及损坏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位于灌云县四队镇付岔村小各4号,两间房屋长约7.6米,宽约4.5米,约35平方米,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使用的两间堂屋、停止侵害,但被告并未占有、使用原告的两间堂屋,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现存在上述行为以及其他侵害原告使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两间堂屋、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出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