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44号原告:王志军,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套浩太乡长坨子村东长坨子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65********。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法定代表人:汪家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军与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与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被告雇我开车和做公司的一些管理工作,2014年工资20万元,尚欠我14万元未给付,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2015年口头协商工资为10万元,也没有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我工资款24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志军撤回对2015年10万元工资的主张,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工资14万元。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另外2014年工资20万元过高,而且是附条件给付,当时约定银行按揭贷款下来给付,但现在银行按揭贷款始终没下来,所以不同意给付,但现在被告有两个车库,如果原告同意要,可以用车库顶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年薪20万,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欠王志军2014年工资20万元(其中2014年已付6万),余款待福地居工程项目银行按揭下来给付。原告主张对按揭贷款下来再给付一事,没有达成协议,当时是被告说银行按揭贷款近期就下来,下来就给,并不是说一定要等按揭贷款下来再给。被告抗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开发建设的福地居小区,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在庭审中的陈述。2、王志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14万元一事,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4万元工资款是立即给付还是待按揭贷款下来再给付,被告主张此款必须等福地居工程项目银行按揭下来再给付,原告认为双方在当时并未达成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工资款,应在发生后立即给付,本案工资款在2014年发生,到2016年仍未给付,且在发生后并没有欠条,在2015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时,作为劳务输出者的原告主张权利明显处于弱势,被告能为其出具欠条已实属不易,所以在接受欠条时,未对欠条的写法提出异议也情有可原。另外,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可能办理按揭贷款,甚至在合理期限内“按揭贷款下来”并不是一个必然的法律事实,毫无期限的等下去,对原告显失公平,不可能因为按揭贷款不下来,原告的工资就一直不能实现,原告的工资和被告楼盘的按揭贷款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王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军工资款人民币14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乾安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靖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