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张喜义、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张喜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729号原告张爱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国志,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义,男,蒙古族,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爱民诉被告张喜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柴国志、被告张喜义、被告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张喜义驾驶辽A****0号小型轿车沿某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张爱民驾驶的蓄力车相撞,致张爱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左腓骨下端骨折,高血压病,双耳听力减弱待查,共支付医疗费2637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爱民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喜义、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误工费5588.06元(90.13元/天×62天)、护理费13643.16元(110.28元/天×62天+113.43元/天×60天)、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708.02元。被告张喜义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该由沈阳支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张喜义驾驶辽A****0号小型轿车沿某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爱民驾驭的蓄力车相撞,致张爱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爱民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高血压病、双耳听力减弱待查,共支付医疗费26376.80元。出院诊断为: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至半年,加强营养。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民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爱民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喜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爱民在奈曼旗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药费单据各一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枚、保险单两份、2016年6月30日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木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喜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张爱民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喜义与原告张爱民按照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义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民无责任。而因张喜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沈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张喜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原告张爱民诉请的122天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及鉴定结论相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支公司虽然对原告张爱民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放弃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作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沈阳支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4008.02元[含医疗费26376.80元、误工费5588.06元、护理费136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2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民对被告张喜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0元,由被告张喜义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8.5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张爱民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喜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