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志尧与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尧,张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98号原告张志尧。被告张超。原告张志尧与被告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陆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尧诉称,被告张超是承接家庭装修的老板,原告是木工。2015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淮安市万达广场1号楼701室、优诗美地8号楼2806室进行打吊顶、橱柜等木工作业。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报酬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张超安排原告张志尧在本市万达广场小区、优诗美地小区的部分商品房内从事吊顶橱柜安装等家庭装修工作。工作完成后,原、被告经过计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志尧木工工资伍仟伍佰元整(5500)于2016.5.25日还清欠款人:张超2016.5.9”。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雇佣原告张志尧从事木工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2016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500元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尧劳务报酬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