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王剑平、何忠君等与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平,何忠君,张惠祥,邢秋荣,于亦田,杨伟华,杨建华,张丽,王萍,刘玉明,曹爱玲,李凤英,马新力,刘瑞霞,庞惠,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211行初51号原告王剑平,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何忠君,女,回族,1952年5月14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张惠祥,男,回族,1972年4月11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邢秋荣,女,汉族,1955年8月29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于亦田,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又系除王萍外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伟华,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张丽,女,汉族,1976年4月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王萍,女,汉族,1959年9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袁帅,男,回族,1987年3月14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区,系原告王萍单位的同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明,男,回族,1953年9月2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曹爱玲,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住禹王台区。原告李凤英,女,汉族,1941年9月1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马新力,男,回族,1970年12月1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刘瑞霞,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庞惠,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又系除王萍外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2231-7。法定代表人田广山,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晓莉,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玮珺,该单位法规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剑平、何忠君、张惠祥、邢秋荣、于亦田、杨伟华、杨建华、张丽、王萍、刘玉明、曹爱玲、李凤英、马新力、刘瑞霞、庞惠不服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复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莉、王玮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因提供的代理手续不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鼓楼区政府房屋征管办:你办公室《关于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函》收悉,经核实,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已列入“十二五”时期我市规划建设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才得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该复函是被告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管办的项目申请予以复函确认,开封市鼓楼区政府房屋征管办得到被告的复函确认后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6条、第9条之规定,显然被告的项目确认复函是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依据。该复函显然已经实际执行并转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作出上述复函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市发改委辩称,1、该复函不是行政行为,没有可诉性;2、该复函是市发改委对鼓楼区政府请示的回复。就内容说,只是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鼓楼区政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25条第1款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3、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6、9条规定,得出该复函是鼓楼区政府对原告所住房屋区域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该条例明确规定,鼓楼区政府仅凭发改委的复函是不能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域地块实施征收行为的,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4、该复函是是依据汴办【2004】23号文件赋予市发改委的工作职责而作出的,被告依职权作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市发改委作出鼓征[2012]60号《关于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请示》。2012年8月1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认为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已列入“十二五”时期我市规划建设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告庞惠等人认为鼓楼区政府得到被告的上述复函后对其房屋实施征收行为,该复函已实际执行并转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复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市发改委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请示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系根据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来函的回复,不是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批复)批准文件。该复函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剑平、何忠君、张惠祥、邢秋荣、于亦田、杨伟华、杨建华、张丽、王萍、刘玉明、曹爱玲、李凤英、马新力、刘瑞霞、庞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翰 来源:百度“”